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唐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607441号“杨光明梅”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经注销,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子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注册人东莞市杨光明魅实业有限公司已于 2019年8月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54850号关于第 59607441 号“杨光明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唐志勇针对第 59607441号“杨光明梅”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企业已于2019年8月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通过我方律师的据理力争,最终获得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