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东莞市军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9978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显著识别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军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军一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军一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军一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解散,引证商标已不再被使用的主张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解散的网页截图证据缺少相关正式文件予以佐证。军一公司补充提交的在先判决参考证据来源自知产宝网站,且为判决节选,非完整判决,且缺少判决案号,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军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军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军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注册人已解散,引证商标不再构要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经军一公司善意经营、使用,与军一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军一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阶段,经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刊登在 2022年9月27日第1809期《商标公告》上。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 73 行初 5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290008号关于第 499788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49978847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