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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晟源”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山东恒晨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193008恒晟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第24932558 号“恒源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禹州市恒圣源花茶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4日注销,该企业注销已经近1年时间,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该商标并未办理转让和转移,即使该商标尚未失效,但由于其权利主体已注销,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告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该决定生效后,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三、第 19035884号“恒成源”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 19846984号“恒成源BETY AN EVERLASTING HAPPINES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第 3504群组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五、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更为近似,但其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六、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禹州市恒圣源花茶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注销《清算报告》中记载“经清算,禹州市恒圣源花茶有限公司没有负债,其余债权债务均已经清算完毕”。引证商标二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均已被注销,注销公告刊登于于2022年7月13日的第 1799 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均已被注销并已经公告,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其余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二者在服务的对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禹州市恒圣源花茶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且诉争商标由中文“恒晨源”构成,引证商标一系由中文“恒圣源”及图形组成,二者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66439号关于第53193008号“恒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山东恒尿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第53193008号“恒源”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多枚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也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