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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町食肆”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冯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0095123喜町食肆”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已有在先判例认定商标完整包含但是含义差异较大的商标被判定为不近似,这些案件与本案的情况十分相似,可以成为本案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参考。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公司。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本院查明,引证商标已于2022年11月13日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公告撤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撤销,权利人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14856号关于第60095123号“喜町食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冯怡针对第60095123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