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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被驳回,合理分析助“智汇欣博”商标驳回复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黄山市欣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5027720智汇欣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中,权利状态不稳,故恳请法院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原告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业务推进的范围和面向的消费群体因地域因素而不尽相同,也就很难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更不会误认为服务来源主体存在特定关联。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销售渠道不同,共存市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五、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关于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主营业务等方面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目的、内容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商品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55648号《关于第55027720号“ZHXB智汇欣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黄山市欣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55027720号“ZHXB智汇欣博”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